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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常用计价方式的识别与计价争议的处理

一、工程造价常用计价方式

1.综合单价

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双方当事人应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应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的调整方法。

2.固定总价

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应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3.可调价格

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4.定额计价

合同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按照各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同时参照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工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材料以及设备价格信息及同期市场价格,直接计算出直接工程费,再按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间接费、利润、税金,汇总确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合同。

5.其它计价

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价格形式。

二、计价方式的识别

1.《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即工程计价方式原则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选择两种以上时则会出现约定不明或相互矛盾。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 年)》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准许并鼓励合同当事人就与诉争焦点密切相关的工程管理、质量标准、工程技术、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专业性问题,聘请专家证人参加庭审、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出具专业性书面意见。

三、工程造价的确认原则

1.有约从约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政府指导价的适用--预算定额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369号文)第11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常见计价争议之黑白合同

1.黑白合同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黑合同”结算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3.实践中类似黑白合同的其他情形应该如何结算

依据《招标投标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黑合同”并履行该合同,工程完工后补办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程序,编造招投标文件并签订“白合同”用以备案的情况。 

这里的中标备案合同是在工程已经竣工,甚至已经开始结算后为办理行政手续而签订的,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为补办手续还缴纳了罚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所谓中标备案合同并不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白合同,应当认定该备案合同无效,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五、常见计价争议瑕疵签证的处理

1.瑕疵签证的工程造价结算

1.1承发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证视为企业的行为,对企业当然有效。施工合同中对于其他签证人员权限有约定的从约定。除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证确认外,还有大量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签证确认,发包人人员代表、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等,承包人派驻的施工负责人、采购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等。

1.2实践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规范,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权限或约定不明的,其签证确认的效力应该如何,存在不同观点。

2.瑕疵签证的工程造价结算

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区分签证人员的身份从严认定。如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1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的权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当事人工作人员代表所属企业在签证上签字确认,即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签证文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除外。如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常见计价争议之固定总价合同的处理

1.固定总价合同的基本计价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07号令)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2总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1.1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物价变化;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现场签证;暂列金额;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2.固定总价合同据实结算的情形

2.1合同计价方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约定矛盾的。 

2.2固定总价合同包干基础不明确或边设计边施工的。

2.3固定总价应当与投标图纸确定的工程相对应,但有些工程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制作工程预算时没有图纸或只有非常简单的草图,施工时才拿到经过设计审查的施工图。此时如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既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在没有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2.4情势变更。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2.5固定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履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例如,合同约定的供材方式是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成建筑材料完全由发包人甲供材。这种供材方式的变化可能导致承包人利益受损,如仍按原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可能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结算方式据实结算。

3.固定总价合同据实结算的情形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只是与可调价合同相比缩小了价款调整范围。

3.1 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增减导致合同价款调整有约定的,应当采用约定优先的原则,依约定处理。 

3.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包人在总价包干范围之外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总价包干范围之内的部分工程量未实际施工的,承包人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3.3应当区分实际工程量调整的原因。因发包人原因和客观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变化的,如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工程价款可作相应调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等,承包人无权主张增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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